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的規定,該條例是為了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而制定的。如果在本條例中未規定的事項,則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所描述的立法目的,可以舉一個相關範例:假設政府機關興建了一批國民住宅,並打算出售或出租給收入較低的家庭以及軍公教人員家庭。根據該條例,政府在與承購人簽訂買賣契約後,應立即將國宅的所有權移轉給承購人,並且允許貸款所衍生的債權享有法定抵押權的第一順位,優先受償。如果政府機關未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將所有權移轉給承購人,而承購人已經占有國宅和其基地超過十五年的時效期間,承購人可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請求。如果政府機關允許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將導致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造成紛擾且違反誠信原則。 因此,根據我們對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的理解,該條例旨在確保國民住宅的興建和交易遵守法律相關規定,以促進國民的生活安定和社會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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