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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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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2. 2.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3. 3.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建築法第 53 條規定建造執照有建築期限,自開工日起算,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工執照自動失效。

Q · 建照蓋不完怎麼辦?可以延期嗎?

可以,但展期一年且只能一次,逾期執照自動失效

依建築法第 53 條,建築期限自開工日起算,承造人因故無法如期完工,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若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得展期之期限屆滿日起失其效力,須重新請領,且重新審查依現行法規辦理。

白話解讀

拿到建造執照不代表你可以慢慢蓋。本條給了你一個倒數計時器:建造執照核發時,主管機關會依「建築期限基準」核定一個完工期限,從你開工那天起算。沒在期限內完工怎麼辦?只能申請展期一年,而且只能申請一次。展期到了還沒完工,建造執照自動失效。「失效」兩個字很輕,但代價很重:你要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等於重新跑一次審查程序,重新繳一次規費,而且新建照會依「現行」法規審查(包括新的建築技術規則、新的都市計畫、新的環評要求),不再保護你舊建照下的設計。這代表什麼?代表你可能需要拆掉一部分已經蓋好的結構來符合新規定。許多建商爛尾的案子,最後在這條卡住,從「延後完工」變成「無法完工」。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 53 條為建造執照效期的管制規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照時應依建築期限基準核定建築期限,期限自開工日起算;承造人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工者建照自動失效,須重新請領並依現行法規重新審查。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建造執照失效後我蓋到一半的房子會被拆嗎?

不會自動拆,但你不能繼續蓋。已建部分若結構安全且符合當時建照核定範圍,屬合法既存狀態,但想完工必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新建照依現行法規審查,若耐震、防火、節能等標準提高,已建部分可能要拆除或補強。內行人提示:若只剩少量工程,趕快評估『申請使用執照』的可能性,比重申建照快得多。

Q2展期可以申請幾次?

依現行條文,展期以一次為限,期限為一年。這是民國92年修正後的規定(舊制為兩次每次六個月)。內行人提示:『展期一年』是原建築期限後再加一年,不是從申請日起算;拖到期限快到才申請,實際剩餘時間更少,要展期就早申請。

Q3建商說展期過了還會繼續蓋,可信嗎?

不可信。建照失效後繼續施工即違章建築,工務局可勒令停工並裁罰。內行人提示:你是預售屋買方時,建照失效就是建商給付不能的明確證據,可解約並要求全額退款加違約金,越早行動拿回錢的機率越高。

Q4建照過期怎麼辦?

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重新審查依現行法規辦理,已建部分可能要拆除或補強。

Q5建築法第 53 條的建築期限是什麼?

主管機關依建築期限基準核定、自開工日起算的法定完工期限。

Q6什麼叫建照失效?

未依規定展期或逾展期期限未完工,建照自得展期期限屆滿日起喪失效力。

Q7建築期限基準由誰訂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各地可能不同。

Q8建照展期怎麼申請?

在原建築期限屆滿前,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展期申請(一年、一次為限),逾期不受理。

Q9建照失效後想續建怎麼做?

停工封閉現場→請建築師評估現有結構是否符合現行法規→重新請領建造執照重跑審查。

Q10重新請領建照大概要多少成本?

重繳規費+重新審查時間,若不符新規還有拆除補強費用,遠高於延期罰款。

Q11怎麼確保不會錯過展期期限?

領照當天記下開工日、原建築期限、展期截止日三個日期並設提醒。

Q12建築期限 vs 開工期限(第54條)差在哪?

第54條管『領照後六個月內要開工』,第53條管『開工後多久要完工』,兩個不同的時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before_expiryafter_expiry
可否繼續施工可(建照有效)不可,續建即違章
審查依據法規原建照核定之法規重新請領依現行法規
已建結構受原設計保護可能須拆除或補強以符新規
時間與成本展期一年寬限重跑審查、重繳規費、可能拆改

before_expiry

可否繼續施工
可(建照有效)
審查依據法規
原建照核定之法規
已建結構
受原設計保護
時間與成本
展期一年寬限

after_expiry

可否繼續施工
不可,續建即違章
審查依據法規
重新請領依現行法規
已建結構
可能須拆除或補強以符新規
時間與成本
重跑審查、重繳規費、可能拆改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60121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0641226 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以期便民。

(0891201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一項中省政府依建築管理規定中規定建築期限標準修正為由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項未修正。

(0920506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業已明定建築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並移列於第三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中明定建築期限起算日,俾杜爭議。並將第二期「逾期執照作廢」依實務作業修正為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 核定名詞
(060121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0641226 修正)

文字修正,以期便民。

(0891201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一項中省政府依建築管理規定中規定建築期限標準修正為由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項未修正。

(0920506 修正)

一、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業已明定建築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並移列於第三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中明定建築期限起算日,俾杜爭議。並將第二期「逾期執照作廢」依實務作業修正為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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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法第 5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