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第 31-1 條規定了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前已設立的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在修正後的二年內依法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同條還規定了在此修正後的三年內,原本設立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可以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另外,該條還規定了在進行組織調整或變更時,相關的財產移轉可以免除印花稅、證券交易稅以及營業稅的課徵。對於不動產移轉,則免除契稅但土地增值稅則視情況而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連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原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變更組織之期限為二年。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時,全國建築師公會仍屬聯合會性質,僅為團體會員之異動,故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完成變更組織前,業務仍持續運作。 四、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與各縣(市)建築師公會間之資產移轉,係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調整或變更組織性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第二項爰明定免徵相關租稅。 五、依本條規定調整或變更組織而生之財產移轉始有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用,如非屬調整或變更組織而移轉財產,其各項稅捐仍應依現行稅法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調整或變更組織性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爰明定免徵相關租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原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變更組織之期限為二年。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時,全國建築師公會仍屬聯合會性質,僅為團體會員之異動,故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完成變更組織前,業務仍持續運作。 四、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與各縣(市)建築師公會間之資產移轉,係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調整或變更組織性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第二項爰明定免徵相關租稅。 五、依本條規定調整或變更組織而生之財產移轉始有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用,如非屬調整或變更組織而移轉財產,其各項稅捐仍應依現行稅法規定辦理。
一、為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調整或變更組織性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爰明定免徵相關租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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