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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2. 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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