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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0 條
- 1.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 2.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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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0條規定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建築物應該設置排煙設備。根據該條,以下場所應該設置排煙設備:一、供本編第69條第1類、第4類使用及第2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但每100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二、本編第1條第31款第3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此條規定了在特定類型的建築物中,如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以及沒有窗戶的居室中,若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定範圍,需要設置排煙設備。此外,若每100平方公尺以內使用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則不需要設置排煙設備。 參考資料: 建築技術規則_建築設計施工編: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110165&FLNO=100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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