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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6 條
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每達三、○○○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二、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一)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二)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平方公尺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6條,該條規定了緊急用昇降機的設置標準。根據該條規定,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的情況下,至少應該設置一座緊急用昇降機。而在超過一、五○○平方公尺的情況下,每達三、○○○平方公尺,則需要增設一座緊急用昇降機。 然而,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二項,有兩種情況是不受前述限制的。一是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二是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平方公尺的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一座建築物的高度超過十層樓,但其中有部分是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等類似用途的空間,則不需要按照前述的規定設置緊急用昇降機。又或者如果一座建築物超過十層樓,但各層樓地板面積的總和未達到五○○平方公尺,也不需要按照前述的規定設置緊急用昇降機。 以上是根據最新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進行的解釋,具體的參考資料可參考中華民國內政部所頒布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即最新的法規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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