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55 條
- 1.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四、住宅用途建築物各樓層樓梯間均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且地上二層以上各樓層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得減為七十五公分以上,不受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寬度之限制: (一)地面層以上每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 (二)依本編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安全梯。 (三)樓梯牆面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各戶面向樓梯之開口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窗。
- 3.本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六層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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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可以進行以下釋義: 1. 昇降機之設置(第55條): - 根據法案的規定,六層以上的建築物應該至少設置一座以上的昇降機通往避難層。如果建築物的高度超過十層樓,則應該設置可供緊急使用的昇降機。 - 昇降機的機廂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淨高超過1.2公尺,則應按照法規進行設置。臨時使用的昇降機,如果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則可以豁免此限制。 - 昇降機道的構造應該依照法規的規定進行,包括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圍護物應該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以確保機道外的人和物無法接觸到機廂或平衡錘。 - 昇降機在每一樓層的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出入口的樓地板面與機廂地板的水平距離應該在四公分以內。 - 其他設備和構造應該根據《建築設備編》的相關規定進行。 2. 修正前申請增設昇降機(第55條第2項): - 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生效之前,申請建造執照並在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的五層以下建築物,可以依據相關規定進行增設昇降機。 - 增設昇降機的面積限制為每層最多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的面積限制為每層最多六平方公尺。 - 在相關規定中,對於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和開口距離的限制,不適用於增設昇降機。 - 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的屋頂突出物的高度應該符合相關規定,但其投影面積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 住宅用途的建築物每層樓梯間應該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且地上二層以上應該根據消防安全設備的標準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根據不同情形的條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可以減小至七十五公分以上。 3. 修正前的六層以上建築物增設昇降機(第55條第3項): - 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生效之前,領有使用執照且樓層數在六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的建築物,可以依據前項的規定進行增設昇降機。 以上釋義主要參照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中有關昇降機設置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根據法規,建築物的昇降機設置應該符合建築物的高度、機廂面積、昇降機道構造等要求。在進行增設昇降機時,也有相應的限制和規定。參考資料中的範例並未提供相關與法規的具體關聯性,因此無法提供完整相關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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