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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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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深度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3 條,建築物應按照不同的用途進行分類,並相應地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和標示設備。具體設置的數量和構造應按照建築設備編的規定進行。以下是該條款的分項和相關的範例: 1、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該類場所需要設置適量的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和標示設備,以保障公眾安全。 2、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這些場所的安全要求與第一類場所相似,也需要適量的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和標示設備。 3、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這些場所需要適量的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和標示設備,以保障顧客和員工的安全。 4、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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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3 條規定:「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