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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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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2. 2.前項第二款之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之空間。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該條包含了以下兩項規定: 1. 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的計算方式: -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計算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時,需要扣除陽臺、屋簷、雨遮、花臺、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昇降機間等的面積。具體扣除的面積比例和規定根據不同情況有所不同,例如每層陽臺面積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的10%以下時,可以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 此外,遮陽板、露臺、法定騎樓、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以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等,也可以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的和,除非只需設置一座直通樓梯的建築物,否則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的10%或15%。 - 根據第三款的規定,根據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59條的規定設置的停車空間、獎勵增設的停車空間以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的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可以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在面對超過12公尺道路的一戶一棟連棟建築物中,除汽車車道外,設置在地面層的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2. 第二款的機電設備空間的定義: - 第二款規定了機電設備空間的範圍,包括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的空間。但是位於公寓大廈的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的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以上註解基於問題中提供的資料,並參考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相關政府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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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