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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78 條

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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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第178條,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及通過內政部指定的地下建築物,都應該遵守本編規定。如果本編沒有規定的事項,則應該按照其他各編章節的相關規定進行遵守。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第68條,都市計畫地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應該按照實際情況進行劃分,包括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和機關用地等等。根據該條的要求,這些公共設施用地應該在適當的公有土地上優先利用。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第69條,公共設施用地應該根據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和未來發展趨勢,來決定其項目、位置和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的便利性,確保良好的城市生活環境。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第178條,私有的公共設施用地可以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進行交換,而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的限制。如果該私有公共設施用地在25年內未被政府獲得,則可以優先進行交換。這一交換的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辦理程序和應備書件等事項的辦法由內政部和財政部商定。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第178條,依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的土地,應由相關機構依法徵收或購買,其他的土地則由政府或鄉鎮縣市公所按照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的方式取得。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徵收或區段徵收,應根據徵收當期相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平均公告土地現值進行補償,必要時可以加成補償,但加成補償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對於地上建築改良物的補償,應以重建價格為準。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第178條,尚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對於臨時建築的權利人,當地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該自行無條件拆除;如果不自行拆除,則可以進行強制拆除。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的辦法由內政部制定。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第178條,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補償金,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贈與而轉移的,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第178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申請與其他非公有土地進行交換,而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的限制。儘管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以交換方式處理,但已經經過25年仍未取得政府徵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優先進行交換。這一交換的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和應備書件等事項的辦法由內政部和財政部商定。 來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都市計畫法》、《中華民國土地法》等文件和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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