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已申請建造執照,或領有建造執照且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者,申請變更設計時,得適用該辦法之規定。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92條規定,該條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有效。根據該條條文,若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按照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的規定已經申請了建造執照,或者已經領有了建造執照且在有效期內,當申請變更設計時,可以適用該辦法的規定。 參考資料: -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9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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