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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4-3 條

  1. 1.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除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二、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三、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四、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2. 2.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3.第一項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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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該條規定了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的建築物應該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的要求。具體要求如下: 1.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的設置方式: - 使用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的水池或儲水槽來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的雨水,并連接到建築基地外的雨水下水道系統。 - 如果使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應該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 如果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排放雨水,應該配備抽水泵浦排放系統,在地面層以上和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的管線或溝渠上應該設置溢流設施。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可以設計具有滲透雨水功能的四周或底部,並可根據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的相關規定進行合併設計。 2. 如果有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的其他規定,那麼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的要求需要遵從這些規定。 3.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的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以下規定: - 對於新建建築物並且建築基地內沒有其他合法建築物的情況,設計容量應為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 對於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的情況,設計容量應為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的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參考資料依據該條進行解釋如下: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該條是針對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的建築物設立了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的要求。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有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的其他規定,那麼該條的要求需要遵從這些規定。另外,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的設計容量有一定的要求,對於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沒有其他合法建築物的情況,設計容量應為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對於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的情況,設計容量應為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的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參考資料: - 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直轄市、縣(市)政府的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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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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