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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零點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及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二款廚房設置排除油煙設備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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