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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內政部修正刪除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469 條規定了建築物之間隔應設計為抵禦橫力之整體,且間隔不得小於建築物高度的千分之十五,且不得小於十五公分。然而,建築技術規則於修正刪除後不再要求建築物間隔留設碰撞間隔。在本案中,被告的新建工程未留設碰撞間隔,但由於修正刪除前各縣市政府對五樓以下的沿街式建築物不要求留設碰撞間隔,並且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境內類似建物也未留設碰撞空間。因此,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碰撞空間是否違反建築成規尚無明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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