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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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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地震測報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之請,規定建築業主於建築物建造時,應配合留出適當空間,供地震測報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設置地震記錄儀,並於建築物使用時保管之,地震後由地震測報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收集紀錄存查。
  2. 2.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需要設置地震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55 條的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可以依地震測報主管機關、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的請求,規定建築業主在建造建築物時應留出適當的空間來設置地震記錄儀。建築物在使用時,也必須保管這些地震記錄儀。地震發生後,地震測報主管機關、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可以收集並紀錄這些資料,進行存查。 例如,如果地震測報主管機關希望在一棟新建的樓房中安裝地震記錄儀以進行地震監測,主管建築機關可以根據該條規定,要求業主在建造時預留適當的空間來擺放地震記錄儀,並在建築物使用後負責保管這些儀器。地震測報主管機關在地震發生後可以向業主索取這些記錄儀的資料,進一步研究和分析地震情況。

  • 主管機關名詞
  • 記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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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55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地震測報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之請,規定建築業主於建築物建造時,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