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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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理災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之期間為七日,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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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14條規定,當因重大災害需要進行重建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可以將災區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書的補給公告期限縮短至七日,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這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簡化程序,以便更快地進行災後重建工作。 例如,如果某地區發生了重大災害,需要進行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書的重新補給,根據第14條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可以將公告期限縮短至七日,以加快手續的辦理,以便及早恢復災區的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的正常狀態。
- 所有權名詞
- 他項權利證明書名詞
- 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條文
-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土地法 第 79 條條文
-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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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