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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八、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九、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2.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最長為一年;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其延長返還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家庭成員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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