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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指定之評估機構,公告時並應載明評估機構名稱、代表人、地址、評估項目範圍及有效期限。
  2. 指定之有效期限為自公告日起四年,評估機構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定。
  3. 評估機構僅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結構安全性能類別者,其指定有效期限為自公告日起最長三年,且不得逾第九條第二項契約存續期間或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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