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 13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指定之評估機構,公告時並應載明評估機構名稱、代表人、地址、評估項目範圍及有效期限。
- 2.指定之有效期限為自公告日起四年,評估機構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定。
- 3.評估機構僅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結構安全性能類別者,其指定有效期限為自公告日起最長三年,且不得逾第九條第二項契約存續期間或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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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對於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13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要公告經指定的評估機構,公告內容應包括評估機構的名稱、代表人、地址、評估項目範圍以及有效期限。這意味著中央主管機關必須對合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公告,讓公眾和相關利害關係人知道可信任的評估機構。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評估機構的指定有效期限為公告日起四年。評估機構應在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定。這意味著評估機構必須在有效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重新指定的申請,以保持其合法地位。 3. 該條第三項規定,如果評估機構只是申請結構安全性能類別的評估,則其指定有效期限為公告日起最長三年。此外,該有效期限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二項契約存續期間或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的有效期限。這意味著評估機構在進行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時,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和限制條件。 根據參考資料,根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指定的評估機構應包括根據本辦法第6條所辦理之住宅性能評估檢查制度認可或核定之評估機構,該評估機構應具備相關人員與設備的能力與認證。同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在官方網站上公告該評估機構的相關信息,例如評估機構的名稱、代表人、地址、評估項目範圍以及有效期限等。 例如,根據中華民國內政部住宅研究報告,為了確保住宅的結構安全性能,住宅性能評估檢查應由符合相關要求的評估機構來執行。這些評估機構必須經過專業講習結業並獲得合格證書,並在一定的時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定。同時,評估機構的指定有效期限在公告日起最長為四年。 在實際操作中,例如住宅性能評估檢查制度實施作業手冊,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具有相關專業資格的評估機構,並提供完整的指引以確保評估機構的工作符合法規要求。這些評估機構可以提供結構安全性能的評估,並在預定的時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更新申請,以獲得持續的指定資格。 因此,根據我們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13條有關評估機構的指定有效期限、重新指定申請和結構安全性能類別的限制有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評估機構的資格和能力,並確保住宅的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符合相關的法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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