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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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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受災區房屋及其土地者,原貸款餘額上限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補貼範圍及利率如下: 一、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零八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2. 2.前項利息補貼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最長為二十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3條規定如下: 1. 根據原貸款的餘額上限,金融機構可以提供以下利息補貼範圍和利率: a. 原貸款餘額在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的部分: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七五的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b. 原貸款餘額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的部分: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零八的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2. 利息補貼的期限為原貸款的剩餘年限,最長為二十年。 參考資料: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3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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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3 條規定:「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受災區房屋及其土地者,原貸款餘額上限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