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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1.10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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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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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並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發之證明文件者: 一、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二、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三、符合其他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四、其他經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認定者。
  2. 本辦法補貼之自用住宅,一人以一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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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受災區房屋及其土地者,原貸款餘額上限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補貼範圍及利率如下: 一、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零八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2. 前項利息補貼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最長為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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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應於承受災民原貸款餘額後,由其總行彙整承受房屋、土地清單、補貼清冊及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指定文件,按季向本部提出利息補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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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業務所需補貼經費來源如下: 一、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 二、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或運用相關基金配合支應。 三、其他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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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1.1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