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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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二、原建築容積:指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依申請重建計畫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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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就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2條,本條例第6條用詞的解釋如下: 一、基準容積:依據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基準容積是指將容積率上限乘上土地面積所得之數字。舉例來說,如果某塊土地的容積率上限是2.0,土地面積是1000平方公尺,那麼基準容積就是2.0乘以1000,等於2000。 二、原建築容積:是指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已經興建完成的合法建築物,其申請建築時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計算原建築容積時,需要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第2項所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的部分。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建築物的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是1000平方公尺,而根據規則的規定,其中有100平方公尺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那麼該建築物的原建築容積就是900平方公尺。 參考資料: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2019年最新修訂)
- 第六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61 條條文
-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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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