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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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 2.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 3.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 4.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 5.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 6.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 7.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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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6條的規定: 1. 重建計畫範圍內的建築基地可根據實際需要給予適度的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的建築容積不得超過該建築基地的基準容積的1.3倍或原建築容積的1.15倍。此獎勵不受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的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的限制。 2. 在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的重建計畫,可以給予以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的建築容積規定上限的限制: - 三年內申請: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的10%。 - 第四年申請: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的8%。 - 第五年申請: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的6%。 - 第六年申請: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的4%。 - 第七年申請: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的2%。 - 第八年申請: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的1%。 3. 在重建計畫範圍內,如果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的建築物基地、或與該項同款第二項合併鄰接的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到200平方公尺,可以再給予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的2%的獎勵,每增加100平方公尺再給予基準容積的0.5%的獎勵,此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的建築容積規定上限的限制。 4. 第一項和第二項的獎勵總和不得超過該建築基地的基準容積的10%。 5. 如果根據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的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的規定,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的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條件以1000平方公尺為限。 6. 根據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的人,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的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7.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的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立法沿革 2 版
(1060425 制定)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獎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於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 二、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二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不受前項獎勵上限之限制。 三、為使容積獎勵,符合立法本旨及社會公平,爰明訂第三項,「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五、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90417 修正)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第八十五條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法 第 85 條條文
-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3 條條文
一、為獎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於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 二、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二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不受前項獎勵上限之限制。 三、為使容積獎勵,符合立法本旨及社會公平,爰明訂第三項,「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五、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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