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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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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計畫範圍內原建築基地符合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
各款之容積獎勵額度,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第二款: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第三款: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前項各款容積獎勵額度不得重複申請。
依本條例
第三條第三項
規定申請重建者,其容積獎勵額度同前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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