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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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七條受理申請、第八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審查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查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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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1】,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7條指出,內政部可以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受理申請、資格審查及查核等相關事務。這意味著內政部有權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社會住宅的相關工作,包括受理申請、審查資格和查核事宜等。這樣的委託可以有效分擔內政部的工作負擔,並確保社會住宅事務的順利進行。 【1】參考資料: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條文出自內政部官方網站(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1/3650/24.pdf)
- 委辦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第八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核名詞
-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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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