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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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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評選會委員有前二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2. 2.評選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人數未達第四條所定人數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第12條規定如下: 1. 若評選會委員符合以下兩種情形之一,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若未主動辭職,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a. 有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 b. 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擔任委員。 (參考資料: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 2. 若因前一項或其他原因,評選會委員人數未達到第四條所規定的人數,主辦機關應進行遴選,補足委員人數。 (參考資料: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 以上是根據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第12條的規定進行的逐條釋義。該法條規範了評選會委員的資格要求和任期,以及當委員不能繼續擔任時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例,如果委員符合辭職的條件,應主動辭職,若未辭職,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另外,如果因委員辭職或其他原因導致委員人數不足,主辦機關應進行遴選,補足委員人數。 請注意,以上回答僅為根據法條所提供的資料進行的解釋,具體情況還需要參考相關法規和最新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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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第 12 條規定:「評選會委員有前二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評選會委員因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