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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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為通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將通知情形回傳法院或檢察署,並副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必要時,應依第十條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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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20條,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在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將通知情形回傳法院或檢察署,並副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必要時,應依該法第10條的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例如,如果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發現被告可能對被害人構成威脅,就可以依法向法院或檢察署報告此情況並請求相關安全措施,例如加強巡邏或提供保護。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安全。 舉例來說,如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得知被告仍在靠近被害人的住所,中心可以提供適當的救助或協助被害人搬離住所,以確保其安全。 以上解釋參考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之一的法條說明以及《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20條的內容。
- 家庭暴力名詞
-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第十條條文
- 適名詞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0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4-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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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