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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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通知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所附之條件時,準用本辦法有關執行保護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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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條文,「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21條規定,當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0條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9條所附之條件時,應適用該辦法有關執行保護令的相關規定。 以最新的法規來看,這項法規的最新版本應為「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修正案,修正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3日。 舉例來說,如果檢察官或法院通知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警察機關在執行過程中應參考這項法規的相關規定。這可能包括針對報案人或受害人提供適當的保護措施、進行調查和採證、協助處理被控制住或威脅的施暴者等等。該法規的具體內容和執行程序可能因地區而異,因此實際執行時應參考當地的相關法規和指導文件。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條條文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1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3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8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9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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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