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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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時,如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未經原核發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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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9條,當行政機關在執行保護令時遇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提出異議時,應根據情況進行處理。如果行政機關認為對方的異議有理由,則應立即停止執行已經進行的行為並撤銷或更正;如果認為對方的異議無理由,則應在十日內提出具體意見,並將意見送交原先核發保護令的法院裁定。在原核發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前,行政機關仍應繼續執行保護令。範例:如果一個保護令被核發給一位受家庭暴力影響的個人,該個人的家人可能不同意該保護令的執行方式,並提出異議。行政機關在審視異議後,認為有理由停止目前的執行並進行調整,以符合當事人的合理利益。
- 行政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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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