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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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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被害人聲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應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2. 2.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之建議,應於法院審理前提出,或審理當時陳明
  3. 3.依前二項提出之建議,應包括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處遇計畫實施內容、方式及次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法院裁定前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提出建議時,應該包括以下內容:1.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的必要性;2.處遇計畫的內容、方式以及次數。 例如,一個直轄市主管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可能會提出建議,認為相對人應該接受心理輔導、戒除暴力行為的治療計畫,並且每月至少要參加一次處遇計畫的執行活動,以確保相對人更正其暴力行為的過程中得到適當的幫助和監督。這樣的建議可以在法院審理前告知或者是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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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 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被害人聲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