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情形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應同時舉發之。
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8 條,對於稽查發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的情形,除了填製通知單之外,還需要依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如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其車輛,並且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人的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的查證屬實,應當同時對該未領有駕駛執照的人進行舉發。 三、如果汽車所有人和駕駛人在同一車輛中並隨車同行,則被推定有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認定他們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車輛的事實。 根據最高法院判決第90年度判字第1196號,如果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進行稽查並填製通知單,但在法院審理期間,被查獲的駕駛人已取得駕照並能合法駕車,此時公安機關就不能將其視為未領有駕照駕駛汽車的情況進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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