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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汽機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該車輛: 一、行為時汽機車駕駛人同時為車輛所有人。 二、車輛所有人雖汽機車駕駛人,但車輛所有人提供該車輛予駕駛人時,明知該駕駛人已有飲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行為或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車輛所有人亦搭乘該車輛。 三、其他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處罰沒入之情形。
  2. 車輛所有人明知該車輛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處罰而取得所有權者仍得沒入之。
  3. 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及減損之差額。
  4. 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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