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9條共有以下幾項規定: 1. 對於筆錄的製作,不得進行竄改或挖補。如果有增刪、更改或附記的情況,必須由製作人和受訊問人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對於刪除處,應保留原字跡,並在眉欄處記明刪除的字數。筆錄製作完成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讓其閱覽,並詢問是否有錯誤記載。如果受訊問人要求增刪、變更的記載,應在筆錄中附記其陳述。 2. 經受訊問人確認無誤後,應讓受訊問人在筆錄最後一頁的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由訊問人、記錄人和通譯等按次序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次行。 3. 若筆錄有兩頁以上,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和受訊問人當場在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 4. 若受訊問人在筆錄中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得強制其執行。然而,應在筆錄中附記其拒絕的事實或理由。 參考資料: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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