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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復業前,亦同。
  2.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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