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 10 條
- 1.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
- 2.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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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當舖業法第10條,當舖業在停業一個月以上時,需要向當地主管機關提交停業申請書,並經審核通過後方可停業。同樣地,在恢復營業之前,也需要提交相應的復業申請書。 根據法條的第二項,如果當舖業在停業之前還有未被取贖的抵押品,則在停業前的五天內應告知持有抵押品的當事人,且在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根據停業的實際時間,將滿期日順延。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在停業期間,持有抵押品的人有足夠的時間來處理相關事宜。 以上回答的內容參考了「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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