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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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當舖業法第10條,當舖業在停業一個月以上時,需要向當地主管機關提交停業申請書,並經審核通過後方可停業。同樣地,在恢復營業之前,也需要提交相應的復業申請書。 根據法條的第二項,如果當舖業在停業之前還有未被取贖的抵押品,則在停業前的五天內應告知持有抵押品的當事人,且在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根據停業的實際時間,將滿期日順延。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在停業期間,持有抵押品的人有足夠的時間來處理相關事宜。 以上回答的內容參考了「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0900525 制定)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立法理由一、於第一項明定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於停業、復業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 二、為保障質當人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於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扣除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期日名詞
(0900525 制定)
一、於第一項明定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於停業、復業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 二、為保障質當人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於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扣除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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