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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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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復業前,亦同。
  2. 2.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當舖業法第10條,當舖業在停業一個月以上時,需要向當地主管機關提交停業申請書,並經審核通過後方可停業。同樣地,在恢復營業之前,也需要提交相應的復業申請書。 根據法條的第二項,如果當舖業在停業之前還有未被取贖的抵押品,則在停業前的五天內應告知持有抵押品的當事人,且在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根據停業的實際時間,將滿期日順延。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在停業期間,持有抵押品的人有足夠的時間來處理相關事宜。 以上回答的內容參考了「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0900525 制定)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立法理由一、於第一項明定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於停業、復業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   二、為保障質當人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於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扣除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期日名詞
(0900525 制定)

一、於第一項明定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於停業、復業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   二、為保障質當人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於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扣除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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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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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當舖業法第 10 條規定:「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當舖業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當舖業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