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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四章 罰則

§ 27–348

27
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8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31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34
  1.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2.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當舖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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