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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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當舖業法第33條規定了當舖業的罰則。根據該條的規定,當舖業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1.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2.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其中,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了當舖業經營者在特定情況下需要換發或補發許可證的規定。而第十條第一項則規定了當舖業經營者在停業或復業前需要報請審核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當舖業經營者未按照法規要求換發或補發許可證,就屬於違反了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另外,如果一家當舖業經營者在停業或復業前未向相關部門報請審核,也屬於違反了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 這些解釋可以在當舖業法中找到相關的法條來支持。
立法沿革 1 版
(0900525 制定)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立法理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 罰鍰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當舖業法 第 6 條條文
- 當舖業法 第 10 條條文
(0900525 制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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