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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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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當舖業法第33條規定了當舖業的罰則。根據該條的規定,當舖業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1.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2.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其中,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了當舖業經營者在特定情況下需要換發或補發許可證的規定。而第十條第一項則規定了當舖業經營者在停業或復業前需要報請審核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當舖業經營者未按照法規要求換發或補發許可證,就屬於違反了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另外,如果一家當舖業經營者在停業或復業前未向相關部門報請審核,也屬於違反了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 這些解釋可以在當舖業法中找到相關的法條來支持。

立法沿革 1

(0900525 制定)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立法理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0900525 制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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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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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當舖業法第 33 條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當舖業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當舖業法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