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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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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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當舖業法第32條規定,如果當舖業者有以下情事之一,將會受到罰款的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根據上述資料,當舖業法第32條是針對當舖業者的違法行為所制定的罰款規定。如果當舖業者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之一,或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而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將會被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由於沒有提供該法條的具體範例或相關參考資料,我無法提供更進一步的解釋或案例分析。
立法沿革 1 版
(0900525 制定)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立法理由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 罰鍰名詞
- 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當舖業法 第 8 條條文
- 當舖業法 第 10 條條文
- 當舖業法 第 19 條條文
- 當舖業法 第 21 條條文
(0900525 制定)
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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