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二、當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 三、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 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五、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六、轉當: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 七、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 八、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 九、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 十、當票: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 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 十二、滿當期日: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資本額。
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應與收當物品詳細核對,如發現有相似或可疑時,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三條之查察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當舖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核發、換發及補發當舖業之許可證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