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 21 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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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當舖業法第21條的规定,當舖業在收取質物後,質物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如果少於三個月時,則以三個月計算。在滿當期限結束後的五日內,當舖業還可以讓借款人取回質物或者付清利息來延長質當期限。但如果屆期時借款人沒有取回質物或者延長質當期限,那麼質當物的所有權將轉移到當舖業身上。 參考範例:例如,借款人在8月1日將一輛汽車典當給當舖業者,根據當舖業法第21條的規定,滿當期限應為三個月,即11月1日為屆期日。如果借款人在屆期日前的5天內取回質物或者付清利息,則質當期限可以順延;但如果在屆期日時借款人沒有取回質物或者延長質當期限,那麼質當物的所有權將轉移到當舖業身上。 參考資料:當舖業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Q0040018)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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