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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1533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參照民法第 761 條、當舖業法第 21 條等規定,逾當舖業法法定贖回日期仍未取贖,即生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當舖業者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非經登記即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主旨

有關依當舖業法規定已發生流當惟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其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時得否以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1028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據此,本條雖未如民法第 758 條表明係法律行為所生變動之要件,但所謂「讓與」乃指依物權人之意思表示,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故在解釋上應認為與民法第 758條所定法律行為一語並無岐異。易言之,本條之適用亦係以法律行為使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為限。至動產物權非依法律行為變動之情形,諸如依法律規定而取得(民法第 768 條、第 802 條、第 807 條等參照),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或因刑事沒收,由國家取得動產物權者,均依各該法律定其效力,無本條之適用(謝在全,民法物權(上)修訂四版,第 136 頁參照)。

三、次按當舖業法第 21 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一有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之情事發生,依當舖業法第 21 條後段之規定,即由當舖業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此係依法律規定所生之物權變動,自無須踐行民法第 761 條有關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另汽車讓與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應辦理過戶登記,惟此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而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本件 A 公司於 96 年 2 月 26 日已將所有車輛持向當舖業者典當,因逾當舖業法之法定贖回日期仍未取贖,於 96 年 5 月 31 日即生該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當舖業者於取得所有權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非經登記即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100001533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0 日發布,要旨:參照民法第 761 條、當舖業法第 21 條等規定,逾當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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