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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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當舖業法第13條的規定,有以下兩個條文: 1.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持當人,並造列清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質當物,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根據這條法規,如果當舖業遭受不可抗力的災害,導致質當物毀損或滅失,當舖業應立即通知持當人,並記錄清單,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和當地同業公會一起進行檢查,並封存剩餘的質物。處理方式需由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 Example: 如果一家當舖店遭遇了地震,當地震災導致他們所接受的質物全部毀損,根據這條法規,當舖業主應立即通知交件人,並與當事人協商處理賠償事宜。同時也需要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和保險公司來進行相關的驗證與處理。 2. 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約定為無效。 根據這條法條,如果當舖業與持當人在合約中約定由於當舖業的過失導致質物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持當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條款,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 Example: 如果在借款人與當舖業主之間的合約中,有一個條款說明當舖業主不對意外的毀損或盗竊承擔責任,並要求借款人放棄賠償請求權,根據這條法規,這樣的合約條款是無效的。
立法沿革 1 版
(0900525 制定)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持當人,並造列清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質當物,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約定為無效。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明定於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之毀損、滅失時之處理方式。另於第二項規定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所為之約定無效,以保護持當人之權益。
- 不可抗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損害賠償請求權名詞
於第一項明定於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之毀損、滅失時之處理方式。另於第二項規定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所為之約定無效,以保護持當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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