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當舖業法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當舖業法第5條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不能擔任當舖業的負責人:一、已經被判有罪並確定刑罰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罪行;二、已經被判有罪並確定刑罰的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但刑罰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時間未滿五年;三、已經宣告破產並且尚未復權;四、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且尚未滿期;五、曾經擔任當舖業的負責人,但被廢止許可因違反第28條的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的一個案例(司法院解釋於94年3月24日釋字第618號),如果一個人曾經被判有罪並確定刑罰的貪污罪,但刑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那麼根據當舖業法第5條的規定,這個人將不能擔任當舖業的負責人。 另外,根據民法第320條的規定,已經宣告破產且尚未復權的人將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此根據當舖業法第5條的規定,這樣的人也不能擔任當舖業的負責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