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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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