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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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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當舖業法第5條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不能擔任當舖業的負責人:一、已經被判有罪並確定刑罰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罪行;二、已經被判有罪並確定刑罰的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但刑罰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時間未滿五年;三、已經宣告破產並且尚未復權;四、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且尚未滿期;五、曾經擔任當舖業的負責人,但被廢止許可因違反第28條的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的一個案例(司法院解釋於94年3月24日釋字第618號),如果一個人曾經被判有罪並確定刑罰的貪污罪,但刑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那麼根據當舖業法第5條的規定,這個人將不能擔任當舖業的負責人。 另外,根據民法第320條的規定,已經宣告破產且尚未復權的人將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此根據當舖業法第5條的規定,這樣的人也不能擔任當舖業的負責人。

立法沿革 2

(0900525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立法理由當舖業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108121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立法理由大法官三度釋憲,表明檢肅流氓條例違憲,故立法院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於第五條酌予文字修正,刪除第三款,原第四款移至第三款,原第五款移至第四款,原第六款移至第五款。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竊盜罪名詞
  • 擄人勒贖罪名詞
  • 贓物名詞
  • 詐欺罪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侵占名詞
  • 重利罪名詞
  • 宣告名詞
  • 第二十八條條文
  • 當舖業法28條文
(0900525 制定)

當舖業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1081213 修正)

大法官三度釋憲,表明檢肅流氓條例違憲,故立法院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於第五條酌予文字修正,刪除第三款,原第四款移至第三款,原第五款移至第四款,原第六款移至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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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當舖業法第 5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當舖業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當舖業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