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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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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2. 2.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五、資本額。
  3. 3.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4. 4.當舖業之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5. 5.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6. 6.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
  7. 7.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
  8. 8.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9. 9.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10. 10.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當舖業法第 4 條的解釋如下: 1. 當舖業的籌設需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這表示在經營當舖業之前,需要向當地主管機關提交相應的申請文件,並經其審查核准後才能開始經營,並且不允許設立分支機構。 2. 申請書應詳細列明以下事項:公司或商號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和保存質當物庫房的地址以及相關的安全設備、投保的責任保險金額和契約內容摘要、資本額。 3. 公司或商號名稱中必須包含「當舖」二字。 4. 核准籌設當舖業的數量,根據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來計算,從本法實施後的第一年起,每增加三萬人才能籌設一家,從第二年開始,則每增加兩萬人才能籌設一家。但在本法實施之前就已經獲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當舖不計入計算。 5. 申請籌設的人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將發給籌設同意書作為證明。 6. 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申請者應在指定的期限內完成籌設,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勘驗。經過勘驗合格後,申請者應在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手續。 7. 如果經過勘驗後發現不合格,且申請者未能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申請複勘,當地主管機關將廢止籌設同意書。 8. 若因不能在指定期限完成籌設有正當理由,申請者可以在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申請,但僅可展期一次。 9. 若申請者未能在第六項規定的六個月期限內辦妥登記手續,且未申請展期,或是申請展期後仍未能辦妥登記,當地主管機關將廢止許可。 10.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的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和廢止的相關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範例:根據最新的當舖業法規定,店家 A 想要在台北市開設一家當舖,他必須向台北市的主管機關提交申請書,並應在申請書中詳細列明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和保存質當物庫房的地址,以及相關的安全設備和資本額。如果店家 A 的申請獲得核准,他將獲得一份籌設同意書,並在指定的期限內完成籌設和登記手續,然後獲得許可證,方可開始經營當舖業務。 參考資料:當舖業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40031)

立法沿革 2

(0900525 制定)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五、資本額。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1107 修正)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五、資本額。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日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爰配合將第六項「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字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勘驗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廢止名詞
(090052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1107 修正)

為配合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日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爰配合將第六項「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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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當舖業法第 4 條規定:「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當舖業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當舖業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