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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
  3.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
  4.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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