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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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當舖業法第18條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可以隨時在當舖業的營業時間內,持當票來贖回質當物品。取贖時,必須將當票還給當舖業,並在當票的副聯上簽註已取贖質當物。這表示持當人只要在滿當期日之前,隨時都可以來贖回質當的物品,在此過程中必須將當票歸還給當舖業,並在當票上註明已取贖質當物。這個規定保障了持當人的權益。 2. 如果持當人的當票遺失或破損,應該向原來的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如果未辦理掛失手續,如果有第三人拿著這張當票來取贖質當物,當舖業並不負有任何損害賠償的責任。這條規定要求持當人在當票遺失或破損後立即向當舖業報失,以避免出現第三人冒充持當人取贖的情況,同時也不讓當舖業為此負上任何損害賠償的責任。 這些解釋來自《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第27條,其中第27條對「贓物」有詳細的定義,這些法條的用意是為了保護持當人的權益,同時也要求持當人在相關情況下盡義務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立法沿革 1 版
(0900525 制定)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於第一項明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業者之營業時間隨時取贖質當物。 二、於第二項明定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持有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一、於第一項明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業者之營業時間隨時取贖質當物。 二、於第二項明定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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