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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業管理
>
當舖業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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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票
持有
人在滿當
期日
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
第三人
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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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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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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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業管理 §15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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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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