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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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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 2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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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
經查
明係
贓物
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
非
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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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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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業管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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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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