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三 章 營業管理
>
當舖業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 一、
違禁物
。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政府
核
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
非
法
持有
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4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營業管理 §15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5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