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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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當舖業法第16條,當舖業不得收當違禁物、有價證券及存款憑證、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軍警制服及其附屬物品、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當舖業在收當物品時若發現上述禁止收當的物品,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根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的物品應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且應屬於犯人所有。以上述規定為依據,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中若查明為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 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現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廿七條)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並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根據大法官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違禁物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持有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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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