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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 一、違禁物。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政府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2. 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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