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五 章 附則
>
當舖業法
第 3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
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廢止
其原許可。
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
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4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營業管理 §15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5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