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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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當舖業法第35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在本法實施之前已經取得許可或登記的當舖業者,需要在本法實施後的兩年內,提交原證照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的證照。然而,其資本額和責任保險需要符合本法的規定。 - 這意味著在本法實施後,既有的當舖業者需要更新其證照,並確保其資本額和責任保險符合法定規定。 2. 如果在屆期內未按照前項規定辦理,則原許可將被廢止。 - 如果當舖業者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完成換發新證照的程序,那麼原有的許可將被取消。 3. 在本法實施前,已經在各直轄市政府設立的公營質借機構,應遵守本法的規定,並且不得增設。 - 這意味著在本法實施後,公營質借機構需要遵守本法的規定,並且不得再新增類似的機構。 4. 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該自行負擔盈虧,不得使用公務預算支付其人事、業務、房地租賃等費用。 - 這表示公營質借機構應該自己負擔盈虧,而不能使用公共預算支付其人事、業務和房地租賃等費用。 以上資料來自《當舖業法》本身,根據該法的文字,可以得出上述釋義。
立法沿革 1 版
(0900525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 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 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立法理由一、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以利管理。 二、於第三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規定繼續經營,並不得增設,以促公營質借機構朝公司化經營方式發展,健全當舖業之管理。 三、於第四項明定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一、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以利管理。 二、於第三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規定繼續經營,並不得增設,以促公營質借機構朝公司化經營方式發展,健全當舖業之管理。 三、於第四項明定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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