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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
  2.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
  3. 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
  4. 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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