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40 條
- 1.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2.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 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4.法院受理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
- 5.前項期日,聲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聲請人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 6.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規定強制治療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身心障礙加害人未選任律師時,法院應指定辯護人並傳喚到場陳述意見。
Q · 我被聲請強制治療,請不起律師怎麼辦?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2項,加害人若因身心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或法院認有必要,且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這個「應」字是強制義務不是裁量,法院未指定即屬程序違法,可作為抗告理由。不符此條件但確實無資力者,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
白話解讀
強制治療雖然被叫做「治療」,但它在實質上等同於剝奪自由的刑罰,所以這條把整套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保障搬過來用。最關鍵的是第二項:被加害人面臨強制治療聲請、停止、延長的審理時,如果他身心障礙無法完整陳述、或法院認為有必要,法院「應該」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這個「應該」很重要,是強制義務不是裁量。第四項到第六項則保障了「程序中聽得到加害人聲音」:法院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讓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條真正的價值在於:它把強制治療這個原本看起來像「行政決定」的程序,拉回到刑事司法的高標準正當程序。如果你是加害人或其家屬,這條告訴你三件事:一、你有權請律師;二、請不起律師時法院在特定條件下要指定;三、法院不能背著你決定,必須給你到場說話的機會。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為強制治療的程序保障規範,明定第37條、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並要求加害人因身心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或法院認有必要時,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辯護人,同時保障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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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強制治療程序要請律師嗎?▾
加害人可自行選任辯護人;若因身心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或法院認有必要而未選任,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Q2什麼情況法院會指定辯護人?▾
加害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且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依第40條第2項指定。
Q3強制治療程序準用哪些刑事訴訟法規定?▾
準用刑訴法第31條(強制辯護)、第35條(輔佐人)、第406條(抗告)等程序保障規定。
Q4被聲請強制治療一定要到法院嗎?▾
法院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給陳述機會直接裁定,等於放棄發言權。
Q5輔佐人是什麼?誰可以當?▾
輔佐人可於程序中陳述意見、協助溝通,配偶、直系血親、家長或家屬均可擔任,不必是律師。
Q6不服強制治療裁定可以抗告嗎?▾
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Q7被害人會收到強制治療程序通知嗎?▾
不會。傳喚與通知對象為加害人、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須主動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Q8強制治療和刑罰有什麼不同?▾
強制治療名為治療,實質拘束人身自由,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但因強度等同刑罰故準用刑訴法保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強制治療程序 | 一般行政處分 |
|---|---|---|
| 程序性質 | 準刑事程序(準用刑訴法) | 行政程序 |
| 辯護人 | 身心障礙未選任時法院應指定 | 原則無強制指定 |
| 到場陳述 | 法院應傳喚加害人並給予陳述機會 | 書面陳述為主 |
| 救濟 | 準用刑訴法抗告(10日內) | 訴願、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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