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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2.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3.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4. 法院受理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
  5. 前項期日,聲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聲請人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6. 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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