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52 條
- 1.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藏匿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相關資訊刊載於機關網站、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其經拘提、逮捕、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
- 2.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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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2條規定,逃亡遭通緝的性侵被告或有罪加害人,警察機關得公開其身分資訊;犯罪時未滿18歲者不適用。
Q · 警察可以公布性侵通緝犯的照片和姓名嗎?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2條,性侵害案件的被告或有罪確定的加害人逃亡、藏匿經通緝時,警察機關得將其姓名、照片等身分資訊刊登於官網、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但第二項設下絕對例外:犯罪時未滿18歲者完全不適用,警方不得公告其資訊。加害人一旦被拘提、逮捕、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沒有寬限期。
白話解讀
新聞跑馬燈上偶爾跳出「警方公告性侵通緝犯資訊」,背後就是這條法律。當性侵案件的被告或已判決有罪確定的加害人逃亡、藏匿、被通緝時,警察機關可以把他的身分相關資訊(姓名、照片、特徵、最後出沒地點)刊登在機關官網、報紙、或其他公開管道。這不是民間鄉民人肉搜索,是有法律授權的公權力公告。一旦加害人被拘提、逮捕、死亡,或公告已經顯然沒有必要,警察機關就要立刻停止公告。但第二項藏了一個重要的例外:如果加害人犯案的時候還沒滿 18 歲,本條完全不適用,警察機關不能公告他的資訊。這條例外是為了保護少年。許多人不知道這個區別,看到新聞上有些通緝犯只用化名或化形時,背後可能就是這條的少年保護限制在運作。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2條為通緝公告之授權規範,賦予警察機關對逃亡經通緝之性侵害案件被告或有罪確定加害人,公開其身分相關資訊之公權力;同時以「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歲」劃出絕對禁止公告之紅線,將少年保護原則置於資訊公開之上,並要求加害人到案後應即停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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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公告性侵通緝犯個資合法嗎?▾
合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2條已提供明確法律授權,警察機關不需徵得當事人同意即可公開逃亡通緝加害人之身分資訊。
Q2為什麼有些性侵通緝犯只用化名?▾
通常是因為加害人犯案時未滿18歲,依第52條第二項不適用本條,警方不得公告其身分;也可能是其尚未進入通緝程序。
Q3通緝犯到案後資訊會留多久?▾
第52條規定加害人經拘提、逮捕、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沒有寬限期。
Q4我可以轉發警方公告的性侵通緝犯照片嗎?▾
轉發警政署官方頁面連結通常合法;但下載照片重新編排散布、加上不當評論,或對方已到案後仍轉發,可能涉個資法或名譽侵害。
Q5犯案時17歲的性侵犯逃亡會被公告嗎?▾
不會。第52條第二項以「犯罪時是否滿18歲」一刀切,未滿18歲完全不適用,差一個月也不公告。
Q6被通緝者的家人能要求警方下架公告嗎?▾
原則不行,除非加害人到案、被逮捕、死亡或顯無必要。到案後若未即時下架,可向警察機關陳情要求停止公告。
Q7第52條公告和一般刑事通緝有何不同?▾
一般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目的是拘捕;第52條是針對性侵案件加害人額外授權對外公開身分資訊,並設有未滿18歲不適用的限制。
Q8提供消息協助緝捕性侵通緝犯有獎金嗎?▾
通緝期間提供有效消息協助緝捕,可能依相關規定獲得檢舉或破案獎金,屬合法舉報而非窺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general_wanted |
|---|---|---|
| 適用對象 | 性侵害案件之被告(第44條、第50條第3項)或有罪確定加害人 | 所有經通緝之刑事被告或受刑人 |
| 公告內容 | 得公開姓名、照片等身分相關資訊於官網、報紙或其他方法 | 通緝書記載身分與案由,公告於司法及警察系統 |
| 年齡限制 | 犯罪時未滿18歲者絕對不適用,不得公告 | 無年齡上之公告禁止規定 |
| 停止公告事由 | 經拘提、逮捕、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應即停止 | 到案、撤銷通緝或時效完成時撤銷通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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