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1條規定,停留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的非戶籍居民應接受移民署查察登記,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Q · 移民署來查察登記,我可以拒絕嗎?
不行,依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1條第二項,停留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的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與港澳居民,對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這個義務針對的是依辦法合法進行的查察;查察的程序、登記事項與處理方式都由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訂成公開辦法,你有權要求對方說明依據哪一條辦法、要登記什麼。
如果你是來台超過三個月的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這條法律替你貼上了一個你可能沒意識到的標籤:你是移民署「查察登記」的對象。這不是針對你個人的懷疑,是一套常態性的在台管理機制。重點在於你的義務和你的保障同時存在。義務面:對於查察登記,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躲避或硬擋都可能讓你的在台身分出問題。保障面:這套查察怎麼做、要登記什麼、怎麼處理,不是承辦人員想怎樣就怎樣,而是由主管機關訂成白紙黑字的辦法,所有人照同一套規則走。知道有這套辦法存在的人,遇到查察會去確認「你們是依哪條辦法、要登記什麼」;不知道的人,會把每一次查察都當成可怕的個別找碴。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1條為在台非戶籍居民的查察登記規範:對停留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與港澳居民課予不得規避妨礙拒絕的協力義務,同時要求主管機關將查察程序、登記事項與處理方式訂成公開辦法,使常態性在台管理受明文規則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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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停留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的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與港澳居民,移民署應進行查察登記,這是常態性的在台管理,不是針對你個人的懷疑。內行人提示:與其覺得被盯,不如把每次查察當成累積居住事實紀錄的機會,這些一致的紀錄在你日後申請永久居留或延期時反而是有利證明。
登記事項、查察程序、處理方式都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成辦法,不是承辦人員臨時決定。你有權知道這些範圍。內行人提示:先查清楚辦法所定的法定登記事項,準備剛好對應的資料就好。如果對方要求的明顯超出辦法範圍,你可以當場請其說明依據,這種質疑不算規避查察。
不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受查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閃躲反而可能成為對你不利的紀錄,影響日後居留延期或永久居留審查。內行人提示:這個義務針對的是依辦法合法進行的查察,若對方要求明顯逾越辦法所定範圍,你的質疑不等於規避,分清楚界線才能在該配合時配合、在該主張時主張。
對長期在台非戶籍居民的常態查察登記規範,一手課協力義務、一手把查察範圍鎖進公開辦法。
登記事項、程序、處理方式都由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授權訂成辦法明定,不是承辦人臨時決定。
停留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的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與港澳居民。
先查授權辦法確認法定登記事項,備齊剛好對應的資料,全程配合並留存紀錄。
當場請其說明依據的辦法條文,登記範圍逾越辦法所定即可質疑並保留證據。
看停留是否逾三個月,或是否持有居留、永久居留身分,符合即屬第一項對象。
一致清楚的查察紀錄是日後申請永久居留或居留延期時證明居住事實穩定的正面材料。
71條是停居留逾三個月者的常態查察,70條是審查停留居留申請案件時的必要到府查察,但同受授權辦法規範。
71條是身分對象的登記管理,67條是執行查察時進入營業處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查證身分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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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前段規定,僅得對外國人為查察登記,似未周延,爰予修正,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納入,及明定處分之主體。 三、為執行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查察登記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違者,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前段規定,僅得對外國人為查察登記,似未周延,爰予修正,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納入,及明定處分之主體。 三、為執行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查察登記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違者,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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